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對人 吳清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清中關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86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經本院准予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964號支付命令,於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提起異議,而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357號審理在案。嗣經承審法官願勸諭兩造退讓,試行和解或請求調解,復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接受,以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1號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1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其總額已逾上開假扣押裁定主文所載保全債權金額1,288,23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86號假扣押卷、98年度司促字第2964號支付命令、98年度訴字357號、98年度移調字第41號民事卷審查無誤。是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全部經調解成立,與訴訟上成立之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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