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3號、10
7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家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已深自悔悟,請考量其自白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尚無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意。又家有年邁母親及論及婚嫁之女友,請審酌其滿懷無法照顧家庭之愧責、懊悔等情,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俾上訴人早日回歸家庭、社會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罪與已經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且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訴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一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犯尚無危害
他人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已分別於案由欄、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余家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語明確,並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購入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2.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8.1132公克而持有之,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一月。是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審已審酌上訴人「自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戕害自身健康」,僅援引或抄錄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為上訴理由,顯然無實際論述內容,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至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家有年邁母親及論及婚嫁之女友,確已深自悔悟,期待早日回歸家庭等無涉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無具體可言,難謂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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