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明知其無分期給付貸款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湳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水湳車業公司)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上開機車)時,僅支付頭期款17,000元,餘款7萬元部分,乃於103年9月5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佯稱其每月薪資5萬元,有能力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每月為1期,共12期,繳付第1期5,826元,及第2至12期每期5,834元之分期付款金額,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張晉榮有資力且有意願繳納貸款,而同意以上開條件核貸並撥款上開餘款7萬元與水湳車業公司。詎張晉榮取得上開機車後,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旋於103年9月6、7日,將上開機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牽往不詳處所變賣得款3萬元,嗣上開機車於103年9月9日過戶與新車主詹千逸及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後裕融公司因張晉榮未曾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上開機車亦不知去向,經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始查悉上開機車業經轉售及過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卓敏隆 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暨還款明細、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機車車籍資料、統一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再字第64號卷核閱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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