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61號
原告 傅林美英
兼上五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冠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6人各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傅林美英等6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傅林美英
1,919,227元
20,008元
傅芳蓁
1,466,667元
15,553元
傅卉芯
1,466,667元
15,553元
傅思筠
1,466,667元
15,553元
傅俊欽
1,466,667元
15,553元
傅裕仁
1,986,456元
20,701元
合計
102,9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