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61號

原告 傅林美英

傅芳蓁

傅卉芯

傅思筠

傅俊欽

兼上五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冠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6人各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傅林美英等6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傅林美英

1,919,227元

20,008元

傅芳蓁

1,466,667元

15,553元

傅卉芯

1,466,667元

15,553元

傅思筠

1,466,667元

15,553元

傅俊欽

1,466,667元

15,553元

傅裕仁

1,986,456元

20,701元

合計

102,9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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