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曉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曉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曉薇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及業務侵占罪,各罪之關連性尚低,且其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及其於所犯附表各罪均承認犯行之人格面向,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復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等節,爰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洗錢罪
業務侵占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
113年6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14日
114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4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