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述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98年10月間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前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交付保管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8.1MM非制式子彈1顆,而寄藏於臺北市○○路○○○巷○號3樓住處。嗣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擊發),及直徑
8.1MM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本院卷45至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無不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25頁)、原審(原審卷32至33頁)坦承不諱,並有本件槍彈扣案(偵卷40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而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之直徑8.1MM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有殺傷力(鑑定結果㈡),有該局99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10683號鑑定書在卷(偵卷36至39頁)可憑,依上各情,足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前述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同上認定,核無違誤。原審再審酌被告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僅有1支、子彈1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屬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已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試射所餘彈殼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另以扣案另顆直徑8.1MM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結果㈠)既無殺傷力,與本案無涉,而未宣告沒收,經核亦屬妥適,而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謂其已交待本件槍彈之上手,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24頁)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82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供述其上手為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惟遍查全卷,並無檢警依其供述而查獲綽號「小高」之人之證據,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之證據,被告空言上訴,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委不可採,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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