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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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檢,許傳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622公克,驗餘淨重2.7821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第5229號卷第1頁、第6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傳明前因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有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紀錄,復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82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被告許傳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6年6月3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622公克,驗餘量2.782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06年6月22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同日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622公克,驗餘量2.7821公克)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622公克,驗餘量2.78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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