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34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程傑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6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蔡程傑(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偵查中經原審法院值日法官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滅證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羈押、於109年12月7日延長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命法官於110年2月4日訊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0年2月4日起羈押3月,於110年8月16日經原審裁定交保,檢察官抗告後,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裁定,又經原審裁定自110年8月25日起羈押,及自110年9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等情,有相關卷證可佐。
(二)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2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1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59號、110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4年10月,足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且被告於短短1個月內,即有多次放火燃燒他人所有之物、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公共危險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0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主張其可藉由按時服用藥物及減少安眠藥之服用以控制其自身行為,惟原審業於判決中認定其非因服用安眠藥致犯下本案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是否足以防止聲請人類似犯罪行為之發生,已非無疑,被告其他聲請亦顯不足以防止其反覆實施公共危險罪之危險,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押置在一定處所,至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被告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亦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甚大,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本件被告先前均自主遵期到庭,其亦願意提高交保金額來保證具保後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是法院應審酌給予被告具保、責付等替代羈押之手段,以確保刑事程序續行等語。
三、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蔡程傑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自110年2月4日起羈押3月,嗣於110年8月16日經原審裁定交保,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撤銷發回後,原審裁定自110年8月25日起羈押,復於110年9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等情,業經原裁定說明如前,並有相關卷證可稽。惟被告所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2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1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經原審法院於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9號、110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4年10月,其餘被訴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嫌部分則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就有罪部分聲明上訴,檢察官亦就前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已於110年10月6日卷證併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於同日按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羈押等情,有原審本案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強制處分庭110年10月6日羈押訊問筆錄、押票等影本在卷可證。而本件抗告則係於110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裁定前查詢有如上已另為第二審羈押之情,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既因上訴本院,經本院法官羈押,則自繫屬第二審羈押日起(即110年10月6日),原審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業已失效,本院自無再就原審已失效延長羈押裁定再為審查之必要,是被告就原審否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提起抗告已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