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請惠准訴訟救助,暫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38號裁定所指之再審裁判費用及所涉及之一切訴訟費用,謹檢呈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為釋明無資力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所為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1年8月16日 法扶芳 字第1010000623號函可稽。至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且該裁定係於99年9月15日為之,距今已2年,尚難據此主張其目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