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7行分別補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及「阿倫」之成年友人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剝奪告訴人 余文山 行動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同時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46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認應分論併罰,惟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26頁)。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余文山身心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 呂明璋 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失,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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