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四一五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及「闖紅燈違規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巡佐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不清楚自己有無闖紅燈,警方並未對伊作出攔停或要求停車接受稽查的動作,故伊並無不服警察人員攔停取締而駕車逃逸之行為。如果警方確實按照標準作業程序攔停,且伊亦確實有違規的情事,伊絕對願意配合警方稽查。伊當時騎乘機車搭載懷有身孕的配偶,因擔心配偶的安危,故路上均以低速行駛,並讓配偶坐在前座,伊從機車後視鏡看到警方在伊的後方尾隨,伊認為讓配偶坐在前座是不對的,且為確認警方是否在尾隨伊,就將機車轉入巷道內,但伊可以確認警方並未作出攔停的動作。伊是回到家裡,始接獲警方告知並開立闖紅燈及不服攔檢取締的通知單然上開舉發情節確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四一五巷口,於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闖紅燈違規,適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巡佐乙○○,站立在臺中縣○○鄉○○路○段與雅楓街口執行勤務而親眼目睹,即以手勢指揮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盤查,受處分人還未到達乙○○站立處,即右轉雅楓街逃逸,乙○○即與另名同事坐上巡邏車尾隨過去,在距離甲○○大約十公尺以內,巡邏車上的駕駛有按喇叭、乙○○有吹了三次警哨,要受處分人停車,受處分人並沒有停車,亦沒有回頭看,即駕車一直往前跑,且明顯加快速度。嗣因道路狹窄,巡邏車即未再繼續追趕,乙○○即記下車號,以電腦查詢出駕駛為受處分人,並與另外二名同事前往受處分人住處查證車號、駕駛人與前方搭載之女子是否相符,查證過程中,受處分人有承認闖紅燈,並說其失業,害怕被罰錢,故不敢停車接受盤查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乙○○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乙○○事後繪製之現場圖及事後拍攝的路口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雖猶辯稱:證人乙○○當時根本沒有在上開路口執行勤務,只是在伊後面偷偷跟蹤尾隨等語,然乙○○確有於同一時段,在同一地點,取締其他民眾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三時五分,在臺中縣○○鄉○○路○段與四一五巷口,舉發民眾 蔣育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證乙○○確實是在該路段執行勤務無訛。且若受處分人已有交通違規之事實,無論是闖紅燈或違反機車附載人員的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警方僅需攔停並加以取締即可,若非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警方焉有尾隨受處分人之必要。若受處分人並無交通違規之事實,警方更無必要在受處分人後面偷偷跟蹤尾隨。是受處分人辯稱警方並無攔停取締的動作,僅係在伊後面偷偷跟蹤尾隨,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㈡參諸舉發巡佐乙○○與受處分人本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
,於本院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已難認巡佐乙○○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加以巡佐乙○○本身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而按現行法規,並無任何要求警員必須以科學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事項,始得據以掣單舉發之規定;更無警員被安排在特定路口持照相機拍攝闖紅燈之取締勤務,則以一般闖紅燈者,在闖越紅燈號誌之路口時,常在一瞬間,倘非在設有闖越紅燈之照相器材之路口,實難要求警方一定要提出違規者闖紅燈之照片作為證據。本件值勤巡佐乙○○本於其知覺作用,認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既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值勤過程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推定舉發之違規事實確屬真實。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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