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長期飲酒過量造成腦部功能缺損,且因為酒精相關的癲癇併發症,致其大腦功能惡化,其心智缺陷造成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導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現象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
24日7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承包之海岸巡防署辦公廳舍新建大樓工地,竊取勝榮公司所有4分竹節鋼筋37支(每支長約80公分),並將竊得之鋼筋置放機車腳踏板處,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勝榮公司僱用在上開工地從事灌水泥、清理工地垃圾之丙○○、丁○夫妻發現,丙○○、丁○告知該鋼筋供築造工地水溝用,不得載離,並自後方拉住乙○○騎乘之機車後支架,防止乙○○逃逸,詎乙○○為防護竊得之鋼筋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出手毆打丙○○,並持竊得之鋼筋擊打丙○○、丁○,致丙○○受有前胸鈍傷、表皮擦傷2乘
2公之傷害;丁○受有左下肢鈍傷皮下瘀血5乘6公分、左踝鈍傷皮下瘀血4乘4公分之傷害,並因疼痛不堪無法站立而蹲坐後,乙○○再持木棍追打丙○○,致使丙○○、丁○無法抗拒,嗣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卷附之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96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病歷影本、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時,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竊取勝榮公司所有4分竹節鋼筋共37支,及有傷害丙○○、丁○之犯行,然矢口否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 渠等 施強暴,辯稱:我會打他們是他們不讓我走,而且拿棍子要打我,我才會打他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0月24日7時許,於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勝榮公司承包之海岸巡防署辦公廳舍新建大樓工地,竊取勝榮公司所有4分竹節鋼筋37支,並將竊得之鋼筋置放機車腳踏板處,欲騎乘機車離去,及持鋼筋傷害告訴人丙○○、丁○,致丙○○受有前胸鈍傷、表皮擦傷2×2公分,丁○受有左下肢鈍傷、皮下瘀血5×6公分、左踝鈍傷皮下瘀血4×4公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海岸巡防署辦公廳舍新建大樓工地主任 黃峻疑 、證人丙○○、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丙○○到院證述:我跟他(即被告)講不要載走,他還是要載,我就把他拉住,他就拿1支鋼筋從我的身上打一下,再打我太太的腳;被告打我時,那些鋼筋放在摩托車的腳踏板上,用飼料袋裝著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被告拿鋼筋打丙○○時,鋼筋放在摩托車的腳踏板上等情相符。再參以被告自承是因為丙○○、丁○不讓他走,才會打他們等語,足認被告於將竊得之鋼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即將離去之際,遭告訴人等發現,並阻擋其離去,被告為防護竊得之贓物及脫免逮捕,始持竊得之鋼筋打告訴人等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是丙○○及丁○等拿棍子要打伊,伊才會打他們云云。然其於偵訊中原稱:他們拿木棒,不知要打我或圍我,我拿起2支鋼筋要防止他們打到我,不小心打到丁○(見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丙○○拿木棍要打我,我將木棍搶起不小心打到他(見本院卷第8頁),供詞前後矛盾反覆,其真實性已令人懷疑。然此部份之事實,業經證人丁○到院證述:渠等2人均無持棍子要打被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係其先出手打丙○○,並未述及丙○○及丁○有持棍子之事實,其遲至偵查、審判中始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四)再參以告訴人丙○○之年齡為67歲、丁○為65歲,被告持長達80公分之竹節鋼筋於渠等面前揮舞,已足使渠等心生畏懼,竟持該鋼筋毆打丁○致其跌坐在地上後,再追打丙○○,並導致渠等受有前開傷害;且丁○於當日左腳所受傷勢,至同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呈現浮腫狀態,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渠等施強暴,已致使渠等無法抗拒。綜上所述,被告乙○○竊盜為防護竊得之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患有癲癇及情感性精神病,依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查被告罹患前揭疾病,曾於阮綜合醫院神經科住院治療,目前於該院及旗津醫院身心科住院治療,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醫院參酌被告到院會談紀錄、心理衡鑑報告、被告於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本院紀錄,佐以鑑定時所見被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長期飲酒造成腦部功能缺損,且因為酒精相關之癲癇併發症,更惡化大腦的功能,可以藉由臨床評估、腦波檢查與心理衡鑑佐證其大腦功能退化。其情緒容易衝動、煩躁、判斷力變差,智能減退,而認此次犯罪嫌疑當時,被告即使未飲酒,其因為心智缺陷造成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以鑑定所見,被告之智能狀態接近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之結果之能力顯有缺損,致使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建議被告應受專業醫學治療以減低再犯之可能,此有該醫院96年7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2073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本案事發後,以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3通電話至中洲派出所000000000號電話,有和信電信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參,然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思及事實,始生效力(50年台上字第65號參照)。證人丙○○於被告打丁○時,即以行動電話撥打119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到院陳稱:我要離開,他們(指被害人丁○及丙○○)不讓我走,我才打電話到中洲派出所,說我有拿鋼筋,但是他們不讓我走,請他們來處理等語,顯然被告撥打前開電話時,警察已因丙○○報案而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僅表明希望警察前來處理,並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思,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且所採取之手段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惟念其行為時因精神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因心智缺陷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建議令其持續接受專業人員之醫學治療等語,再參以被告因腦部功能缺損及酒精相關之癲癇併發症,情緒容易衝動、煩躁、判斷力變差,經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及旗津醫院門診治療,仍無法治癒,足見被告仍需須長期治療,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宜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施以監護一年,以期避免被告疾病所導致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扣案之鋼筋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