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振發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區○○路與忠
義路口處,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撬開停放上址為 張金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將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上址,以此方式竊得張金杰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張金杰領回)。
㈡又於106年12月27日14時許,駕駛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行駛至高雄市六龜區新開幹40N5702GB74號電線桿旁之空地處,徒手竊取 潘文益 所有之怪手挖斗1個、怪手鐵門2個、鐵盒1批及鐵纜繩1批(已發還潘文益領回),得手後即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駛離上址。嗣於106年12月27日16時33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53公里處,發現吳振發形跡可疑,即上前攔查,經警以警用電腦查詢發現該部自用小貨車乃失竊之贓車,吳振發並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上開㈡之竊盜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文益、證人即被害人張金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徒刑10月、8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恐嚇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6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財物價值,且上開失竊物品均業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發動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支鑰匙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其價值尚屬低微,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機車鑰匙尚仍存在或未滅,故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