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465號

原告 林軒任

被告 鄧評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闖越紅燈碰撞原告騎乘機車,致原告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機車所有權人已將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2.機車修理費1萬7500元。3.薪資損失3840元。4.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合計3萬229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2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以同一情由請求被告賠償3萬2290元及利息,經本院另案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中小字第5231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086元及利息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卷第31-37頁),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原告稱前案為無效判決,故重新起訴云云。經本院查詢結果,前案書記官係以原告前案起訴被告「鄧星評」,係對不存在之人為判決,故於確定證明書註記為無效判決。按民事訴訟必須有當事人之存在,訴訟關係始能合法成立,如無受裁判之當事人存在,確定私權裁判所生之利益或不利益無所歸屬,法院誤為實體判決,並無任何效力可言。若受裁判之當事人非不存在,僅係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法院係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及裁判,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非原判決無效。且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是以,當事人不得以裁判有顯然錯誤請求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本件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鄧星評」,固與本件被告「鄧評星」有異,然原告前案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被告身分證號碼,已可得知起訴被告實為「鄧評星」,且起訴事實理由同為被告於110年9月10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闖越紅燈碰撞原告騎乘機車,並敘明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4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審理期間復依法院通知補正被告「鄧評星」戶籍謄本,均足特定所指被告為「鄧評星」。依上,堪認原告前案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錯誤,原告前案起訴所指被告及前案法院審理對象均為「110年9月10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闖越紅燈碰撞原告騎乘機車」之被告「鄧評星」,此被告非不存在,依上說明,不得認前案為無效判決。前案判決已經判決確定,原告於本案再次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290元及利息,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起訴程式欠缺情形不能補正,原告對於被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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