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

債權人 葉亭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葉雅羨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雅羨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與債務人及第三人 葉勝煇葉依珊葉依瑄吳姵臻 為被繼承人 葉金和 之繼承人,依民國(下同)114年3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各繼承人應分得土地出售款金額為1,987,000元,而債務人於家人群組中自承其已領取2,300,000元,就債務人多領313,000元部分,則承諾將匯款予以返還,惟該款項應為除債務人外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本件聲請應由債權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聲請,或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債權人代為聲請,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114年6月2日分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其有權請求313,000元之原因及其依據,債權人僅於114年4月29日具狀表示第三人吳姵臻已拋棄繼承,合法繼承人為債權人及第三人葉依珊、葉依瑄等三人,然未釋明第三人葉勝煇未列入繼承人之原因,亦未釋明債權人有權單獨請求313,000元之原因及其依據,致本院無從判斷債權人有權主張之數額,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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