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9巷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於民國(
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是建華銀行、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影本1紙附
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94年5月25
日起至99年5月25日,約定利率自放款日起,前三個月,採
固定利率百分之2.88按月計息,第四個月至第六個月止,按
年息百分之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自第七個月起依年息
百分之11.88,按月計息,逾期未清償本息,除按原定利率
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借據第
五條)。詎被告除清償部分至96年7月9日外,其餘本息均未
清償,以喪失期前利益,尚欠本金433,300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請求借款人依約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33,300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1.19%;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2.38%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歷史往來
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未提出書狀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33,300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違約金在六個
月以內者,超過1.188%;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2.376%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740元)並由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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