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月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紅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6公里處時,因跨越雙黃線超車,而與對向車道由 張耀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江純蓉 發生碰撞,致
3人均受有傷害(陳月蘭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將陳月蘭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且委請該院對陳月蘭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8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1.4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仁、江純蓉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龜小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0.4mg/dL即0.2804%,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804%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均甚為嚴重,是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