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歡喜百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丁○○、乙○
○、甲○○之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提出被告丁○○、乙○○、甲○○戶籍
謄本,致被告之住所不明,無法送達文書,聲請人之起訴顯
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之住所,並提出被告丁○
○、乙○○、甲○○之最新之戶籍謄本為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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