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770號聲請人羅 張春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羅勇模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羅勇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1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於多年前死亡,生前有多名子女,其他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其他順序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致聲請人無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勇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1000地號土地謄本,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羅勇模之繼承系統表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知被繼承人羅勇模於96年5月20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長子 羅元銘 、次子 羅慶堂 、長女 羅彩月 (108年12月12日死亡)、三女 羅琇文 等人尚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於本院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案件,查無被繼承人羅勇模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查有被繼承人之長子羅元銘於96年8月16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890號裁定公示催告,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羅勇模死亡時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則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羅勇模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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