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智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智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ZHK-337號」,更正為「2HK-337號」;犯罪事實第17行,回溯被告騎車前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3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7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案發之翌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5MG/DL,換算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被告自本案發生後,已四肢癱瘓,無法行動,目前均住在安養院等情形,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認為被告雖有構成累犯,然被告已因本案受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本院認為不宜再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⒉本案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5MG/DL,回溯其騎乘機車時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較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為高;⒊犯後已受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長期住在安養院,造成家人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5號被告簡智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區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智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2月8日21時15前某時許,在某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1時15分許,其騎車沿嘉義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產業道路與農田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低,不慎自撞路旁護欄石墩並衝入農田內,而受有頸椎第三到第七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神經損傷、第九胸椎爆裂性骨折、第十胸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及肝臟挫傷等傷害。嗣經將簡智勇送醫救治並於107年12月9日8時42分予以抽血檢驗後,該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75MG/L,回溯其騎車前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3毫克以上{計算式:0.175毫克+0.05×11.5小時=0.75毫克,四捨五入},始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 簡勇智 雖因傷而無法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7年12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各及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政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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