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哈潤簪
訴訟代理人 哈廣洋
被 告 王農 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農超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鬥牌臺中市○○區
○○街○○○巷○號會議室房屋(下稱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惟原告
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
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向地方稅務局申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參其上資料所載之現值,並提出系爭房屋
於原告社區之平面位置圖供法院參核),並參附表所示之計
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
系爭房屋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併計另請求之35,000元,則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5,000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
費17,731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