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順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2月11日13時9分許,至 劉銀姬 位在屏東縣○
○鎮○○路○○○巷○○號住處附近,徒手掀起該住處之鐵絲圍籬,自該鐵絲圍籬下方縫隙鑽爬進入庭院後,復以不詳方式扳開上開住處之窗戶,再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劉銀姬所有置於上開住處臥室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12日4時43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戴文政 (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林順喜前往劉銀姬上開住處附近,林順喜攀爬踰越該住處後方之鐵柵門進入庭院後,徒手竊取劉銀姬所有置於倉庫之除草機1具(三菱牌、價值6,000元)及電鑽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由林順喜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戴文政與上開物品一同離去。嗣因保全公司調閱大門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劉銀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銀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順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銀姬、證人戴文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偵卷第46至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0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1至14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06年11月7日潮警偵字第10632246300號函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94至106頁)及106年12月6日潮警偵字第10632294400號函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2月11日13時9分許,徒手破壞告訴人劉銀姬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庭院之圍籬等情,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此情,辯稱:
2月11日那次伊是將鐵絲網拉開1個縫從下面鑽進去,鐵絲網下方本來就沒有固定,伊沒有拿器具去破壞鐵絲網,伊只是把鐵絲網掀開,那個圍籬沒有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偵卷第33頁),復參以證人劉銀姬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未提及該鐵絲圍籬有遭破壞之情形,且被告斯時既未持任何工具,現場亦未遺留任何犯罪工具,衡情該鐵絲圍籬之材質應屬堅硬,如以徒手之方式,應難以破壞該鐵絲圍籬,而卷內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得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內財物,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及判決內容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次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均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
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50號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之2罪,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均未能返還告訴人或有所賠償、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平時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現金6,000元,及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除草機1具及電鑽1支,均屬於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事實欄㈠│林順喜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㈡│林順喜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壹具及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