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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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 陳翁宥惠 代理人 陸詩雅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玉紳 之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翁宥惠之配偶陳玉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監宣字第724號裁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紳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玉紳之子 陳家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依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紳之財產清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民法第1111條第1項復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始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紳之配偶,陳玉紳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裁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紳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玉紳之子陳家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家宏,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玉紳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始為適法,聲請人雖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附有聲請人所製之財產清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惟前開清冊僅為聲請人單方製作,無從認定陳玉紳之真實財產情形,本院遂於111年1月7日函命聲請人向國稅局申請之陳玉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該函並於111年1月11日送達,有本院家事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瑋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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