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聲請人 賴東位 相對人 游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游明松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並非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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