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7年1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開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珮娟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假扣押債務人即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經本院通知系爭房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及抵押權人即被告甲○○查封系爭房地,有本院94年10月28日桃院興執94年度執全金字第326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以下),是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於被告甲○○知悉該事實起,即已確定。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渠等間既對被告之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勢將增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障礙,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先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雖抗辯向被告甲○○借款,有部分用於92年3月
至93年1月共3,153,682元匯款到美國以供女兒求學及生活之用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71頁),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函詢被告丙○○之國外匯款情形,據其函覆稱:「⑴92年3月5日1,039,220元:無此筆交易;⑴92年
5月9日703,621元:現金結購美金匯出至國外;⑵92年5月26日867,000元:現金結購旅行支票(美金US25,000元);⑶92年12月8日340,900元:存戶 林美齡 (帳號00000000
00000)結購旅行支票(美金US1000)」等語,有玉山銀行96年6月28日玉山桃園字第00000000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被告丙○○雖抗辯向被告甲○○借款,有部分用於92年3月至93年1月共3,153,682元匯款到美國以供女兒求學及生活之用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71頁),惟是其上開所辯此部分之借款用途,即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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