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利鑫國際有限公司應將美樂達BH210數位影印機(機號:000
00000)、及週邊配備送稿機、萬用卡、匣手送台、鐵桌各乙台
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鑫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與被告簽訂營
業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美樂達BH210數位影印機(
機號:00000000)、及週邊配備送稿機、萬用卡、匣手送台
、鐵桌各乙台,租期自96年6月22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共
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730元,並經原告將
設備依約交付原告,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
告自第15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繳款,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
付第15至36條之租金總計60,060元,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
之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被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美樂
達BH210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及週邊配備送稿
機、萬用卡、匣手送台、鐵桌各乙台,租期自96年6月22日
起至99年6月21日止,共計36個月,租金每月2,730元,並經
原告將設備依約交付原告,惟被告自第15期起,即未依約繳
納租金,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
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
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利鑫國
際有限公司應將美樂達BH210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
)、及週邊配備送稿機、萬用卡、匣手送台、鐵桌各乙台返
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6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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