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俐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叄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31日、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圓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N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3萬500元之支票1紙。詎經伊
於97年12月31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之後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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