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仁愷
(現在中壢龍岡○○00000○○○之單位服役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1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8日、同年4月8日,分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8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111年9月7日即進入宜蘭金六結營地服役,且於服役期間主要住在部隊等語,而聲請人於111年9月21日為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上載日期在卷可佐,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10年11月24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11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8日、同年4月8日,分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8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且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其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況受刑人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之恩遇確定,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猶不知反躬自省,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測得其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4毫克、0.54毫克,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係為貪圖方便而酒後駕車,前案之公庫金因為沒錢所以沒繳等語,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便遺忘教訓、不知悔改,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又法院為使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然其卻因貪圖已身之方便,違背法院使其改過自新之美意,2度再犯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使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