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張硯涵
張世頴 兼上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雅櫻 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鄧羽秢 被告 盧清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陳雅櫻、張硯涵、張世頴為訴外人 張家瑞 之配偶及子女。訴外人張家瑞生前受僱於被告盧清堡,擔任大卡車司機,月薪新台幣(下同)70,000元,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該車靠行於上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於發貨地及收貨地間,並回覆雇主為其職務內容。查訴外人張家瑞於101年1月8日上午10時47分,受被告指示,執行載運飼料返回嘉義之職務途中,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241.5公里內側車道時,因系爭曳引車車輛傳動軸之車輛零件脫落,發生翻覆,受有粉碎性骨折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是訴外人張家瑞為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350000元(70,000×5=350,000)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2,800,000元(70,000×40=2,800,000),共計3,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前曾向勞工保險局聲請核發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
亡補助乙案,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16日保號一字第00000000
000號關於不予核發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補助部分之行政處分,並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4月17日重新為核發訴外人張家瑞死亡補助845,100元之處分,並請被告儘速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職災死亡補助。據此,堪認訴外人張家瑞係受被告指示載運飼料返回嘉義途中發生車禍死亡,確屬勞動基準法塑稱之職業災害事故。
㈡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可區分為
「典型」與「非典型」之職業災害類型,即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只要符合「職業執行性」與「職業起因性」之兩大要件即可,不因勞工於執行職務中有可歸責事由(例如無照駕駛、闖紅燈、酒駕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事由)而排除於職業災害認定之列,只在非典型職災,才需將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納入考量因素。查訴外人張家瑞受被告指揮載運飼料,須將載運飼料之系爭曳引車開回原地點,任務方為執行完畢,是訴外人張家瑞係於載運飼料返回嘉義必經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仍於執行職務中,非屬下班中,且因執行職務之過程死亡,已符合「職業執行性」與「職業起因性」之典型職災之要件,至於訴外人張家瑞於返程過程中是否曾繞道私下載送他人貨物等可歸責於勞工事由,則在所不問。
㈢又本件是單純之車輛傳動軸脫落,只要是在運送過程中,隨
時都可能發生,與是否準時回程全然無關,亦無超載之問題。證人 何明育 雖證稱訴外人張家瑞發生翻覆時,其車斗應為未裝飼料之空車云云,然此一情況並未深入調查,有可能係訴外人張家瑞單獨受被告指示,回程需繞至他途載運飼料;又即使被告否認,亦只是其卸責之詞。再縱使訴外人張家瑞於車禍當時、有私接貨物,然其車輛之翻覆,並無延遲回程時間或因超載致使車輛翻覆、因超載致使車輛傳動軸脫落等原因介入(或曾經潛藏的原因嗣後已消失),故本件仍不應排除於職業災害認定範圍之列。
㈣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48號不起訴處
分書雖認定車輛傳動軸之脫落係因訴外人張家瑞疏於車輛保養,然職業災害誠屬無過失責任,故前揭認定,不影響本件職災之認定,至於訴外人張家瑞就系爭曳引車有無定期保養,則是認定雇主有無故意或過失,進而是否應受刑事訴追,或負擔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問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張家瑞受顧於被告,擔任運送貨物司機,而於101年1月8日,被告係指示訴外人張家瑞至訴外人東峰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之客戶訂貨至桃園卸貨,嗣於回程中,訴外人張家瑞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運送其私自接案之貨物,由事發當日翻覆車輛之車斗內尚有飼料,及與運送至桃園卸貨之飼料不同等情可證。是訴外人張家瑞雖受僱於被告,然於101年1月8日其自桃園返回嘉義途中,發生車輛翻覆時,非受被告指示執行運送貨物,從而,訴外人張家瑞並非受伊雇用,與伊無關,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張家瑞生前從事大卡車司機駕駛,受僱於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該車靠行於上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載運貨物,訴外人張家瑞於101年1月8日凌晨,前往設於嘉義縣朴子市○○區○街○號之東峰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飼料至桃園 楊梅 各養雞場。
㈡當日上午10時37許,訴外人張家瑞駕駛上開半聯結車行經雲
林縣斗南鎮○道○號高速公路南下241.5公里內側車道時,因車輛零件脫落發生翻覆,受有粉碎性骨折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㈢訴外人張家瑞之繼承人為子女張硯涵、 張世穎 及配偶陳雅櫻。
㈣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罪嫌,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訴外人張家瑞自桃園楊梅駕駛系爭曳引車返程途中,是否另
外自行接案受僱於他人載運貨物?㈡訴外人張家瑞之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張家瑞自桃園楊梅送貨完畢後,自行接案受僱於他人載運貨物㈠查訴外人張家瑞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
張家瑞是僱傭關係,張家瑞自99年底僱用至101年1月擔任司機。張家瑞於101年1月8日凌晨2時許,至停車場駕駛系爭曳引車開往朴子工業區填裝飼料,運往桃園縣楊梅的客戶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詳前揭偵查卷所附之警卷第11、12頁)。被告於本院亦陳稱:系爭曳引車是我的,靠行在上新公司,這一趟(嘉義至桃園楊梅)是我們公司的貨,但是張家瑞載去桃園卸貨後,回來不知道接了什麼案子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認張家瑞於101年1月8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載貨至桃園楊梅,亦係為被告提供勞務無訛,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辯稱:張家瑞至楊梅卸貨後,未經其同意,另外私下
接案載運貨物,伊不是張家瑞的雇主等語。經查,張家瑞發生車禍事故後,現場高速公路上灑落數量不少之飼料,且翻覆之系爭曳引車車斗內,尚有幾乎滿載之飼料貨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刑事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可參,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年5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事故相片存卷可按(詳前揭偵查卷宗所附之相驗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38至49頁)。由前揭事故現場照片中,可看出系爭曳引車車斗內,尚有幾乎滿載之飼料貨物,然而,張家瑞既係自嘉義載運飼料至桃園楊梅之客戶,則其自楊梅卸貨後返回嘉義途中,照常理而言,系爭曳引車車斗應已無裝載飼料貨物。何以車禍事故現場道路上卻灑逸飼料貨物,且系爭曳引車車斗內,尚有幾乎滿載之飼料貨物?㈢經查,證人即東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朴子廠前
任廠長 李世弘 於本院證稱:我在101年1月8日當時擔任朴子廠的廠長。公司的飼料都委外給東方運輸公司。101年1月8日公司有出貨,司機送貨給客戶後,會要客戶簽收貨物數量及日期等語。本院乃詢之:司機送飼料給客戶後,回程是否會載送回收的前期飼料?證人李世弘證稱:有時候會,要看附近有沒有要回收料,飼料跑單趟的話不符合成本,有時候會把回收的飼料載回來。但是,車輛要回收飼料,車上必須要有回收管路的配備,才能夠回收前期的飼料等語(詳本院卷第74、74頁背面)。本院另詢之:如果公司要司機在返程時,載送回收客戶的前期飼料,會事先跟貨運公司講?證人李世弘證稱:會先聯絡他們,因為需要有回收管路設備的車輛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由證人李世弘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該公司出貨皆委外給東方運輸公司,事故當日由張家瑞載運飼料。至於公司委外載運飼料,如有回收飼料的行程,會事先聯絡貨運公司,以調度有回收管路設備的車輛等情,堪以認定。
㈣本院復詢問證人即東峰公司現任場廠長 陳肇城 :101年1月8
日當天,由司機載送飼料到桃園養雞場後,回程是否有預定載送回收飼料的行程?證人陳肇城證稱:我有調資料,101年1月8日電腦資料確實沒有回收飼料的行程。我今日提出的銷貨單,就是客戶簽收單,我事後跟客戶收款時候,有跟客戶要銷貨單等語,並提出東峰公司銷貨單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5、83頁)。本院再詢之:桃園客戶 彭成熒廖正財 是否有跟你反映,101年1月8日當天沒有將貨如數送達?證人陳肇城及李世弘均證稱:沒有。本件1月8日送料,大約在2月初左右就會收貨款,收貨款的時候,也是按照銷貨單上的數量收訖貨款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由證人陳肇城及李世弘前揭證述,足見101年1月8日當天,東峰公司並無回收飼料的行程,且公司事後向客戶彭成熒及廖正財收款時,亦係按1月8日出貨的數量收訖貨款。由此足以認定,張家瑞於1月8日當天載運的飼料貨物,已全數載運並卸貨給客戶彭成熒及廖正財。故張家瑞於事故發生當時,倘若係直接返回嘉義,則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斗內,應無裝載飼料貨物乙情,方屬合理。
㈤復參以證人即101年1月8日當天與張家瑞一同載貨至桃園之
司機何明育於本院亦證稱:101年1月我是受僱於被告,1月8日當天我跟張家瑞送貨至桃園,我們一起到東峰公司載飼料,再一起出發前往桃園,但我們送貨的客戶不一樣。當天我駕駛的車輛有回收飼料的設備,張家瑞駕駛的車輛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背面、76頁背面)。本院乃詢之:當天除了到桃園送貨外,被告是否還有要你們送貨到其他地方?證人何明育證稱:沒有,就是桃園的客戶而已。本院另詢之:
101年1月8日當天,你跟張家瑞是否有回收飼料的行程?證人何明育證稱:當天我沒有,張家瑞我就不清楚,但是因為張家瑞的車輛沒有回收飼料的管路,所以應該沒有回收飼料的行程。如果送貨完畢,回程又沒有回收前期飼料,回嘉義應該是空車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本院乃提示現場照片並詢之:現場照片中,張家瑞的車斗裝有幾乎滿載的飼料,並且飼料灑在高速公路上,你是否有看到?證人何明育證稱:是,而且車斗裡面的飼料我也有看到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背面)。由證人何明育前揭證述可知,101年1月8日當日,其與張家瑞雖皆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從事載運飼料至桃園客戶之工作,惟當日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指派其他工作,且因張家瑞駕駛的車輛並無回收飼料管路設備,故張家瑞送貨完畢後,回程途中應是空車等情,亦堪認定。
㈥然而,車禍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高速公路上灑落數量不少
之飼料,且系爭曳引車車斗內,尚有幾乎滿載之飼料貨物等情,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8至49頁)。
復參酌證人李世弘、陳肇城及何明育前開證述,當日被告既未指派其他的載運工作,又無回收飼料的行程,且系爭曳引車亦無回收飼料管路之設備等情,則系爭曳引車車斗內及灑落路面之飼料,足以排除係被告另行指派之運送工作或東峰公司的回收飼料。故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翻覆時,車斗內的飼料可能是張家瑞單獨受被告指示,回程繞至他途載運飼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其前揭空言指述,僅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要可採。
㈦故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曳引車車斗內及灑落路
面之飼料,應係張家瑞另行受僱他人載運之飼料貨物。故張家瑞自桃園楊梅送貨完畢後,自行接案受僱於他人載運貨物乙情,洵堪認定。
㈧至於張家瑞係受僱於何人?本院認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僅設原則性規定,無法以該條文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因此,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定之,且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等等,予以綜合決定。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認定被告當日未指派張家瑞其他載運之工作,因此,事故現場系爭曳引車車斗內裝載之飼料,並非被告指派之運送工作乙節,已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換言之,事故發生當時,張家瑞受指示提供勞務的對象並非本件被告。參以張家瑞既係私下另行接案送貨,則本件被告依其舉證可能性之射程,亦無法及於合理期待其得以證明張家瑞受僱於何人之範圍。故本院認本件被告須證明之程度,係證明至張家瑞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他人提供勞務之程度,即為已足。至於張家瑞「另外受僱於何人」載運貨物,則非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8頁(詳本院卷第58頁背面),認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張家瑞載運之飼料為何人所有」等語,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本院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舉證之可能性而言,被告應負之舉證強度未至應證明張家瑞受僱於何人之程度,故前揭訴願決定書之內容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二、訴外人張家瑞之車禍事故,非屬為被告盧清堡從事工作之職業災害㈠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車斗內及灑落路面之飼料,係張家
瑞另行受僱他人載運之飼料貨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家瑞受被告指示載送貨物至楊梅客戶處卸貨完畢後,又另外自行接案載運貨物,故【其當時載運飼料之行為,已非為被告盧清堡提供勞務,而是受另外雇主的指示而提供勞務】。因此,本件要釐清並聚焦的重點在於:應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的對象,究竟係何人?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張家瑞既係受僱於其他雇主載運
貨物,則縱使駕駛的車輛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行駛的道路亦是返回嘉義時必經的高速公路路段,但是,車輛所有人及車輛行經的道路,並非判斷何人應負職災補償責任之關鍵點,本件判斷應負職災補償雇主責任之重點,仍應回歸到僱傭關係存在於張家瑞與何人之間。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認定事故發生當時,張家瑞並非為被告盧清堡提供勞務,自難令被告為張家瑞之車禍事故,負起職災補償之雇主責任。
㈢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縱認被告私接貨物遲延回程時間,但本
件是車輛傳動軸脫落致車輛翻覆,並非因遲延回程時間而遇上橋樑斷裂或超載致車輛翻覆,故本件仍應認係職業災害云云。惟查,本件的爭點,並非在於遲延回程時間與否,而係張家瑞另外自行接案載運貨物,故其發生車禍事故當時,係受僱於另外的雇主,並非係本件被告盧清堡,故無法令本件被告負起職災補償之雇主責任。本件因張家瑞私下接案受僱於他人,將其與他人間之僱傭關係,介入其與被告間原有的僱傭關係,此因素的加入,導致張家瑞於事故時提供勞務的對象所有改變,亦使應負職災補償雇主責任之對象發生變動。原告主張家瑞私下接案僅係遲延回程時間云云,乃係簡化並迴避變換雇主的問題。況且,倘若張家瑞私下接案載運,其送貨之路程苟須2、3天後才能返回嘉義,則此2、3天載貨途中發生之所有事故,豈能將之全部簡化歸入「遲延回程」之因素,並令原雇主負起職災補償之雇主責任?故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為無理由承如前述,張家瑞發生事故當時,並非受被告盧清堡之指示提供勞務,而是受另外雇主的指示,提供載運飼料前往不明地點提供勞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張家瑞之車禍事故負起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家瑞受僱於被告載運飼料,返程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應負職災補償之雇主責任等語,然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並參酌證人李世弘、陳肇城及何明育之證述內容,足以排除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車斗內及灑落路面之飼料,係被告另行指派之運送工作或東峰公司的回收飼料,而係張家瑞自行受僱他人載運之飼料貨物。因此,事故發生當時,張家瑞係受他人之指示提供運送飼料之勞務,洵堪認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僱傭關係既係存在於張家瑞與他人之間,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令被告負起職災補償之雇主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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