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麻醉藥伍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
「0.1C.C」應更正為「0.01C.C」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引用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
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