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997號聲請人 黃江 環妹
黃月凰 黃靜渝 黃天賜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月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黃光榮 之母、姊、弟、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另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黃光榮(男,47年12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於107年12月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 黃江環 妹部分:⒈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黃光榮之母,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其雖具狀表示係於110年6月1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份為證,但是,經本院依職權審閱108年度繼字第199號拋棄繼承卷,關於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函,本院業已依職權通知聲請人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並經聲請人之女婿 蕭景日 於108年3月26日代為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拋棄繼承卷第33頁可為佐證,顯見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26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黃光榮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事實,拋棄繼承之3個月時間已開始起算。⒉聲請人既已知悉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10年8月13日始聲明
拋棄繼承一節,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顯然已逾3個月之期限,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黃月凰、黃靜渝、黃月光、黃天賜部分:因被繼承人黃光榮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 黃江環妹 之聲明拋棄繼承已因逾法定之3個月期限不應准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黃月凰、黃靜渝、黃月光、黃天賜(姊、弟、妹部分)因聲請人黃江環妹未經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其等仍未有繼承權,從而聲請人黃月凰、黃靜渝、黃月光、黃天賜均無繼承權等節,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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