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彭春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秀鳳 即新一排骨店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本院於108年度勞訴字第98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20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因第一審訴訟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2,497元【計算式:7,490元×1/3=2,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