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帆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帆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6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7
2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9日
3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0日
4
竊盜未遂罪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5
竊盜未遂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4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3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