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 葉稜絹
葉珊妤 葉桂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被告 李葉素眞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 葉塗生 (民國106年5月29日歿)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6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5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嗣於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請求,主張若認被告與葉塗生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則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及同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34,640元予兩造共有,及自被告收受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之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2頁)。本院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應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是雖被告不同意此追加,或主張此應屬家事法院遺產分割之問題,均無所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葉塗生為被告之父,原告之祖父,兩造均為葉塗生之繼承人(原告為代位繼承)。葉塗生與被告雖於105年12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葉塗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於被告,並於106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葉塗生生前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多年,長年臥病於安養中心,原告於105年12月中旬前往安養中心探視時,葉塗生已呈現意識不清、記憶模糊之狀況,喪失對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故其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意識所為而無效。又葉塗生縱非無意識,然系爭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為3,000,000元,葉塗生名下至少應留有3,000,000元之價金,惟葉塗生名下並無存款,堪認葉塗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之買賣行為,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屬無效。原告既為葉塗生之代位繼承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葉塗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塗銷。另若認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葉塗生之自由意思出售予被告,其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則被告依法自有給付買賣價金2,748,640元予葉塗生之義務。被告雖有匯款740,000元予葉塗生,然扣除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230,000元、喪葬費用84,000元後,其餘426,000元仍由被告自葉塗生帳戶領回,是扣除被告已給付葉塗生之314,000元(230,000元+84,000元=314,000元),自應再給付買賣價金2,434,640元(2,748,640元-314,000元=2,434,640元)予葉塗生之繼承人即兩造。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及同法第345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434,640元予兩造共有。為此,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與葉塗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6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5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434,640元予兩造共有。
二、被告則以:葉塗生有與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106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並未於105年12月間前往安養中心探視葉塗生,事實上葉塗生自100年2月21日入住安養中心後至往生期間,原告並未前往探視,且每月安養費、醫療費及零用金等一切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曾負擔或聞問。葉塗生乃有意識地處分系爭不動產,此由葉塗生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於105年12月16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詢問申請印鑑證明用途為何時,明確表示要辦理不動產登記,並於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明確記載「不動產登記」,可證葉塗生於000年00月中旬並無原告所稱意識不清之情形。原告為圖財產上利益,虛構曾於105年12月中旬探視葉塗生暨該時葉塗生已呈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顯然不實。又葉塗生乃油漆工、被告之母親 葉吳麗宏 是家庭主婦,其2人育有訴外人即長子 葉和明 即原告父親、長女 葉素娥 、被告、次子 葉耀文 。葉和明以開計程車為業,離婚後不但未曾過問家裡需求,且葉塗生還要負擔原告之扶養費。被告母親洗腎之計程車資每月1,500元由被告支付外,每月亦補貼父母親家用開銷。
被告自93年7月27日起將母親安排由護理之家照護,每月15,000元之入住費、醫療費及零用金,均由被告負擔,直至95年5月18日母親往生為止共計345,000元入住費,以及喪葬費用亦由被告負擔。被告弟弟葉耀文自98年罹癌至106年往生為止,亦由被告協助照顧及經濟資助。被告自100年2月21日起將葉塗生安排由護理之家照護,每月19,000元之入住費差額、醫療費及零用金,均由被告負擔,直至106年5月29日父親往生為止共計592,000元入住費亦由被告負擔。是葉塗生考量被告幾10年來對家庭全力付出,與葉耀文一致決定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取得,葉塗生乃於意識清楚且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其買賣行為合法有效,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葉塗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依謄本記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2月20日。
(二)被繼承人葉塗生為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兩造均為葉塗生(原告為代位繼承)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葉塗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葉塗生無意識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2.葉塗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5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得否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34,640元予兩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葉塗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葉塗生無意識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於本院主張:葉塗生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葉塗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2月20日,而葉塗生為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兩造均為葉塗生之繼承人(原告為代位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登記資料、葉塗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為佐(本院卷第34至59、107至113、13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3)原告固主張葉塗生生前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多年,長年臥病於安養中心,原告於105年12月中旬前往安養中心探視時,葉塗生已呈現意識不清、記憶模糊之狀況,喪失對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而主張其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為無意識中所為而無效云云。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中所附葉塗生之印鑑證明,即已清楚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申請日期:105年12月16日」等語(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葉塗生申辦前揭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稱:葉塗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本所申辦印鑑證明,除申請書外並無相關之訪談、錄音或錄影資料等語,有該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高市鎮戶字第106706663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是倘葉塗生當時已呈現意識不清、記憶模糊之狀況,或已喪失對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則其如何能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復參以高雄市私立頤年護理之家檢送本院之葉塗生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之護理記錄單,其上多次載明鼓勵葉塗生多喝水、補充水分、注意吞嚥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亦未能就此推得葉塗生當時有意識不清、記憶模糊或已喪失對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之結論。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中旬」前往安養中心探視時,葉塗生已呈現意識不清、記憶模糊之狀況,惟經本院當庭依職權訊問原告乙○○、丙○○關於該次探視之過程,乙○○稱:我於105年12月中有與我姐姐丙○○去探視過葉塗生;我們去看的時候葉塗生只認識我姊姊不認識我,葉塗生會叫我的名字,但過一下子又馬上忘記,看著我叫我姊姊的名字;可能是長年住在安養中心,所以葉塗生會把以前的事情跟現在的事情混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另丙○○卻稱:105年12月中旬有與乙○○去看過葉塗生,該次我們沒有遇到葉塗生,是在104年我父親走了之後,我們去探視葉塗生時他只認得我不認得我妹妹,甚至帶他的孫子去看他,或是跟他聊以前的事情,他都說他不記得。105年12月我們去探視葉塗生那一次沒有遇到葉塗生,護理人員說他去復健,之後我們就回去了;(問:葉塗生在105年12月間的意識狀況?)沒有遇到人所以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是其2人雖均稱有於105年12月中旬一同前往探視葉塗生,但該次究竟有無遇到葉塗生暨其當時意識狀況等,兩人所述竟完全不同,故於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逕予認定葉塗生於000年00月中旬已有意識不清或無意識之狀況。又姑不論其2人探視葉塗生之日期為何時,其2人雖均稱葉塗生就往事有記憶模糊,或無法正確喊出乙○○之名字等情,但此部分除其2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況乙○○、丙○○為葉塗生之孫女,彼此間之熟悉程度是否影響葉塗生之記憶,亦無法由卷證資料得知。再者,葉塗生縱有原告所指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但葉塗生於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行為時,是否有原告所指「無意識」之狀況,亦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之。復參以原告所述:葉塗生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多年,長年臥病於安養中心等語,則此種慢性疾病與葉塗生之意識狀況間,亦無必然之關連性。故依原告所舉證據,實無從推認葉塗生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據此主張無效,即屬無據。
2.葉塗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依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資料中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非屬贈與財產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房屋之財產價額分別核定為2,621,591元、127,200元(總計2,748,791元),土地及房屋未支付價款差額為2,008,64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就此於本院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為2,748,791元,其中2,008,640元是以贈與方式免除被告給付義務。另740,000元部分,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290,000元至葉塗生之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5年12月28日提領230,000元繳納土地增值稅229,334元,被告另又於106年1月18日匯款450,000元至葉塗生之系爭帳戶。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前,葉塗生是要贈與給被告,但因代書告知有免稅額問題,所以雙方同意就其中2,008,640元為贈與,其餘為買賣,被告並有匯款740,000元至葉塗生之系爭帳戶,給付完畢後葉塗生又把740,000元贈與被告(因為隔年又有免稅額),故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真意是為贈與,但後來因為有免稅額2,200,000元的問題,為了不支付贈與稅,所以雙方也同意740,000元的部分是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60、144、14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葉塗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其中就2,008,640元部分是為贈與方式,另被告雖曾匯款740,000元予葉塗生,但依系爭帳戶交易紀錄、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46頁),被告於匯款後,先於105年12月28日提領230,000元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229,334元,另又分別於106年2月2日、4月14日、5月26日、5月31日現金提款16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84,000元,而依被告於本院自陳:106年2月2日至5月26日之提款,是因為葉塗生要把這些錢贈與被告,所以有同意跟授權被告可以自由去提領;另106年5月31日之84,000元是做為喪葬費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可認其與葉塗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形式上原因雖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上真意應為贈與而無價金之交付。否則倘葉塗生與被告間確有買賣之真意,葉塗生豈有同意就其中價金2,008,640元部分免除被告給付義務,且另同意被告將匯款至系爭帳戶之740,000元領出之理?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關於本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移轉以買賣申報贈與稅案件乙節,其函覆稱:本件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移轉,納稅義務人葉塗生主張申報之財產移轉為買賣,買賣財產價額為2,748,640元,經查買方甲○○○已支付價款合計740,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該部分核非屬贈與,另因尚有未差額2,008,640元,依同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以贈與論,惟未達贈與稅免稅額2,200,000元,免予課徵贈與稅等語,有該局107年6月4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071099212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亦足徵葉塗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實際上係考量其交易價額因會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之規定,故形式上由被告匯款740,000元予葉塗生,以符合買賣之規定,然該筆740,000元實際上係部分用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部分由被告領回作其他用途,另2,008,640元部分則未有價金之交付,符合贈與稅免稅額之規定而免予課稅。故葉塗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形式上雖為買賣,但實際上所隱藏應為贈與之法律關係。 復衡 以被告為葉塗生之女,依乙○○所述:其於104年間父親過世後至105年間僅探視過葉塗生2次(不含其所指105年12月中旬該次)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另丙○○則稱:104年間父親過世後,去探望過葉塗生2、3次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其等均係久久才前往探望葉塗生,則葉塗生於晚年多由被告照顧及負擔其安養中心費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亦無違反人之常情。是葉塗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應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2人自均須受該隱藏之贈與行為所拘束,故基於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效。是以,葉塗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雖無買賣之真意,惟其等既隱藏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葉塗生與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即屬無確認利益。
(3)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日為105年12月20日,系爭非屬贈與財產證明書之發給日為同年月30日,均在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匯款4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日期之前,無法認定被告匯款之740,000元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支付。
另其餘買賣價款2,008,640元部分,若如被告所述屬贈與,被告卻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為申報,足證葉塗生並無以贈與方式免除被告給付義務之情。再者,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間由葉和明代為清償後,葉塗生將清償證明同意書、抵押權塗銷證明交給葉和明,目的即係為日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葉和明,足證葉塗生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贈與被告之意,故葉塗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惟承前所述,葉塗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形式上雖為買賣,但實際上係隱藏贈與之有效法律行為,故原告訴請確認其等間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已屬無確認利益。況葉和明有無代葉塗生清償抵押債務,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葉和明又較葉塗生更早過世,自亦難僅憑原告持有清償證明同意書或抵押權塗銷證明,即認葉塗生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葉和明,而無贈與被告之意。再者,被告縱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將葉塗生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系爭不動產併入其遺產總額為申報,惟此至多亦僅為需補申報及課稅之問題,並無法以此證明葉塗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非基於贈與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5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承前所述,葉塗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雖形式上為買賣,但實際上係隱藏贈與之有效法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5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自無從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得否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34,640元予兩造?原告固主張如認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葉塗生之自由意思出售予被告,其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則被告依法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葉塗生之義務,即需給付買賣價金2,434,640元予兩造共有云云。惟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第七號提案決議參照),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及同法第345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已屬有誤。再者,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並非以葉塗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而係認其等間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葉塗生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葉塗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出於葉塗生之無意識所為,且係基於雙方間之贈與關係。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葉塗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6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5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另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2,434,640元予兩造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