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達選任辯護人葉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財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財達雖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建造地上1至5層建築物,但竟逾越上開建築執照核准範圍,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某日,在上址建造1至6層、面積約450平方公尺、高度約18公尺、RC構造之違章建築物(違建部分,除第6層外,尚包括如附件複丈果圖所示之C、C1、C2部分),經桃園縣政府於100年7月8日依法查報並張貼稽查通知單,並於100年7月25日依法強制拆除。詎張財達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復在上址建造地上1至6層、面積約450平方公尺、高度約18公尺、RC構造之違章建築物(違建部分,除第6層外,尚包括如附件複丈果圖所示之C、C1、C2部分)。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5月14日再行查報,並張貼稽查通知單,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財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稽查人員 吳家林 、證人即上開建築物買受人 麥煉政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1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7月8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前、拆除中、拆除後情形照片;101年
5月14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違章建築照片、現場勘驗筆錄、會勘照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4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11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102年7月1日違章建築複勘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建違章建築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派員依法強制拆除,仍蓄意於原址重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其於重建後並出售他人謀利,實屬不該,雖其辯稱已出售他人致無法拆除上開違章建築云云,惟被告既明知上情仍執意重建後出售而獲利,自應協調負責拆除事宜,豈有推諉卸責之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