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景雄被告温岳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35號),被告顏景雄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就全部犯罪事實,判決如下:
主文顏景雄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顏景雄、温岳融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顏景雄於民國104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19日,應予更正)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公英一街之路口停等紅燈;温岳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沛琦 ,在顏景雄所駕車輛之後方停等紅燈。詎顏景雄竟僅因不滿温岳融於綠燈亮起時對 其鳴 按喇叭催促行駛,即下車與温岳融理論,旋温岳融不予理會而駕車離去,顏景雄則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強暴、脅迫方式,駕車自後尾隨、追趕且並行,復行駛於對向車道逆向逼車,企圖阻攔温岳融停車,迨温岳融駕車行經路口停等紅燈時,顏景雄又下車趨前開啟温岳融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未果,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温岳融恫稱:「你給我下車,你不下車就死定了,看你要怎麼死啦(臺語)」等語,使 渠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温岳融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温岳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顏景雄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顏景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岳融、證人黃沛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卷第5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顏景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景雄前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接續以尾隨、並行、逼車、開車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車權利,應均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強制罪。又被告於強制行為過程中,尚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顏景雄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顏景雄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以尾隨、逼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又以言語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而其與告訴人業已於104年12月2日調解成立,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現於農會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多元,負責扶養其母,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顏景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4年間傷害案件僅判處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其犯後坦承犯罪,足認尚有悔意。告訴人雖於105年1月12日具狀表示被告強制行為非常可惡,無法原諒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告訴人與被告顏景雄業已於104年12月2日達成本案調解,就傷害部分互相撤回告訴(詳下述),且就被告顏景雄恐嚇部分,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亦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正反面),是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認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顏景雄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緩刑之目的;且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被告顏景雄於緩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顏景雄、温岳融嗣於104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19日,應予更正)12時許,均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奇美博物館之停車場理論,旋温岳融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顏景雄推開,並毆打其臉部,而顏景雄亦不甘示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温岳融摔倒在地,並毆打其右手,致顏景雄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挫傷併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温岳融則因而受有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顏景雄、温岳融互告傷害案件,經本院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顏景雄、温岳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