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地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4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地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排水管、配電盤、抽水馬達,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地玉籍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平時多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麗園華廈(下稱麗園華廈)地下1樓:
㈠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接
續多次拉扯裝設於麗園華廈1樓,由 宋玲 、 伍婷婷 等全體華廈住戶共有之電鈴對講機,造成面板脫落及電線斷裂,致該電鈴對講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該華廈全體住戶。
㈡其可預見腳踏信箱蓋攀爬至1、2樓樓梯間採光罩,可能造
成信箱蓋及採光罩毀損,竟因無法由樓梯間大門進入麗園華廈,乃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於106年4、5月間,接續多次踩踏1樓大門旁信箱蓋,再藉以攀爬至前述採光罩,而由
2樓樓梯間窗戶進入上開華廈內,造成上開信箱蓋變形、採光罩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該華廈全體住戶。
㈢其本應注意點燃之蠟燭應遠離可燃物品擺放,及離開時應確
實熄滅燭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6年5月25日0時6分許前某時離開麗園華廈地下
1樓時,貿然留置其所使用未熄滅之蠟燭,致引燃周圍紙張、雜物造成火災,而失火燒燬同處屬於該華廈全體住戶共有之排水管、配電盤、抽水馬達,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宋玲、伍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如被害人已於警詢時表明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其究有無向司法警察表示希望訴追某罪名之意思,法院應就其真意而為調查,不宜以告訴意思未經載明於警詢筆錄即認定欠缺合法訴追條件。查告訴人伍婷婷於106年5月25日警詢時,即表明麗園華廈之門鈴對講機、信箱蓋、採光罩遭被告黃地玉毀損之事實,並於詢問最後表達訴追之意,此有該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9頁);復於同年11月14日偵訊時,再次表明就被告毀損之上述麗園華廈公物提出告訴之情,亦有該日偵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6頁),顯見告訴人伍婷婷自始即有對上開事實一
㈠、㈡提出訴追之意,則前述犯行即均已經合法告訴在案,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玲、伍婷婷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科員 陳逸帆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告訴人宋玲提出之火災說明書、修復金額表各1份、估價單、發票收據各2份、告訴人宋玲提出遭被告毀損之電鈴對講機、信箱蓋、採光罩照片4張、員警蒐證之火災現場、遭毀損之電鈴對講機、信箱蓋、採光罩照片8張、告訴人宋玲提出之火災後現場及物品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0、67至103、13
5、137、143、145、147、155、157、159、161、
163、165、167、169、171、173、175、199、201、203、20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在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多次拉扯電鈴對講機、腳踏信箱蓋與採光罩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扯壞電鈴對講機,又僅為進入麗園華廈,即隨意踩踏該處大門旁之信箱蓋、採光罩,致上開設備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又使用蠟燭照明,未小心謹慎而釀致火災,造成公共危險,均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