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原告 陳湘縈 被告 李文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馨應給付原告陳湘縈新臺幣8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187號、第19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非適法,應予判決駁回。至原告對被告如有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何信儀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