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慧真
被 告 張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
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109年11月6日止,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98,383元及利
息未清償。又被告另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15)。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9年11月6日止,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24,287元利息未清償,依會員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為此,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
細、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