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O3WMNO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違規之地點雖均非本院轄區,惟受處分人現居所「臺北市○○區○○路○○號(地質學四)」則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8月26日晚上
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為警攔停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忠孝東路,行經松高路20巷口,車頭稍微偏進巷口時,就發現騎錯路,為避免後方車輛撞上來,便先進入巷口一點點,稍作停等,再從停等位置稍往右轉回到忠孝東路,前進約250公尺後,被警察從後方追上來攔停舉發,伊並未逆向行駛,警察不聽伊解釋就直接開罰單,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信義區執行巡邏勤務,伊騎機車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松高路20巷口處停下來等紅燈,距離巷口約8公尺,可看到巷內情形,伊看到受處分人南向北從松高路20巷騎出來,右轉到忠孝東路,騎出來時速度挺快,因當時車流量大,伊等綠燈時追上系爭機車,是在過松仁路之後將受處分人攔下舉發等語(本院卷第20頁),證人甲○○上開證述,與受處分人供承其係於松高路巷口右轉忠孝東路,約過250公尺後,從後方聽到警笛聲,過松仁路後為警攔停舉發,及受處分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1紙所示情形均相符(本院卷第24頁)。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上開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業就本件違規事實證述明確,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堪認證人甲○○上揭證述屬實。證人甲○○並證稱其在忠孝東路停等紅燈之位置右轉上開巷子處為紅磚人行道,無遮蔽物,視線清楚,其是在靜止之狀態看到受處分人違規騎出上開巷子(本院卷第20頁),衡情證人甲○○應無誤認之可能。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受處分人若係因走錯路,僅機車之車頭稍微進入松高路20巷口者,受處分人只要調整車頭方向,即可再回到原行駛之忠孝東路,何必多此一舉停靠在巷口處,再右轉至忠孝東路?抑且,若受處分人果係走錯路而誤入該巷內,應係繼續往前騎至松高路右轉基隆路再右轉忠孝東路,不應直接從巷子口騎出,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頁),是受處分人辯稱其在巷口內靠邊停等,再右轉忠孝東路,實與逆向行駛松高路20巷無異,衡諸松高路20巷僅容單向車輛通行之交通安全考量,受處分人所述之行進方式並不足解免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至受處分人辯稱:伊不知道松高路20巷為單行道,當時也沒看到巷道地面有單行道之箭頭標誌云云,惟依受處分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上開巷子單行道之箭頭標誌十分明顯,證人甲○○並證稱在未進入該巷前於巷口處即可看到地面有單行道箭頭標誌(本院卷第21頁),是受處分人辯稱不知上開巷子為單行道云云,顯疏未注意該處之道路交通標誌,受處分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設有之標誌、標線,自應注意謹慎,並有遵從之義務,否則任由駕駛人依憑己意,認無妨礙交通之虞即恣意不予遵守,將使交通秩序混亂,危及公共安全,是受處分人所為已屬違規,至屬顯然。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殊無足採。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