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克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克文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2、3杯,紅露酒約1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對魏克文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克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魏克文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遲偵字第11號緩起訴處分、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98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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