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稜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民國110年12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1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口腔癌末期,開刀後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致無工作收入,而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認屬實。依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今因疫情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情事,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自110年1月起予以延緩至110年12月(合計1年)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