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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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2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妗 被告 謝易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7,611元,及自附表所示起始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5,919元(計算式:本金387,611元+附表所示之利息7,277元及違約金1,031元=395,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190元,尚應補繳110元。
三、被告謝易樵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債權本金期間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計算利率(年息)計算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始日終止日1387,611元2利息387,611元112年5月16日113年3月26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230/365+86/366)年2.177,277元3違約金387,611元112年5月16日112年11月15日(184/365)年0.217424元4違約金387,611元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26日(46/365+86/366)年0.434607元395,9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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