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麗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麗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麗芬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廖麗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僅生嗣後執行扣除問題,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名譽│├──────┼────────┼────────┤│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7日凌│107年3月1日上│││晨2時38分許│午9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緝字││號│17963號│第43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桃簡字第││事││2011號│29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1日│109年2月5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7年3月22日│109年3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7年5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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