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原名: 劉芸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玖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先後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暨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自91年2月21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969,039元未給付(其中956,243元為消費款、3,996元為費用、8,80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其中956,243元部分另應給付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日起6個月內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039元及其中956,243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日起6個月內每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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