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厚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仁厚以養殖豬隻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在屏東縣○○鄉○○村○○路○段之豬舍內飼養豬隻,本應注意不得疏縱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1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疏於將其飼養豬隻之豬舍管理妥當,放縱豬隻奔走在豬舍前人車往來之道路間,適 黃泰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林仁厚所飼養之豬隻奔走於道路間,突受驚嚇乃緊急剎車,因此人車倒地,黃泰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後枕部顱骨骨折,意識欠清、水腦症、癲癇、角膜炎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林仁厚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調查權限公務員獲報尚不知本件行為人前,即主動告知到場處理員警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意接受審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黃泰森之父 黃正雄 提出告訴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該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本件證人 林聖堯 於警詢中所述: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見到被告林仁厚將豬隻趕回豬舍內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與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時看到有人將豬隻趕回豬舍,但是不確定是否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並不相符,然證人林聖堯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林聖堯亦證稱:因為警詢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所以記憶較為清楚,故警詢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而警詢筆錄記載完整,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該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足認證人林聖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林聖堯於警詢所述為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仁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林聖堯警詢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同意其他共同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黃泰森就醫診斷後,醫師製作關於其傷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屏東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林仁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黃泰森受傷後,至上開醫院就醫,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黃泰森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係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依上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仁厚固坦承有飼養豬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飼養之豬隻沒有與黃泰森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經查:
㈠、黃泰森於101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被告林仁厚所有之豬舍前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黃泰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後枕部顱骨骨折,意識欠清、水腦症、癲癇、角膜炎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25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33-39頁)、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等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林仁厚於警詢時供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飼養之豬隻跑到路上,當時伊在豬舍後方餵豬,聽見撞擊聲後就外出查看,見到有一名男子和一輛機車倒在車道上,伊的豬隻也在場,伊就將豬隻趕回豬舍內,伊係疏於注意才使豬隻跑出豬舍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是在伊所有之豬舍的旁道路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復於103年8月29日勘驗員警 胡昆忠 案發後訪查之錄音內容,被告亦坦承係因未將飼養豬隻之豬舍關上,豬隻才會在馬路上行走並造成本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
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聖堯於警詢時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田裡工作,聽到撞擊聲後立即至現場查看,見到黃泰森人車倒在地上,被告遂將豬隻趕回豬舍內,被告所飼養之豬隻也曾跑出豬舍外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述:車禍發生時, 伊有 聽到豬隻一直慘叫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證人 林美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伊剛好經過該路段,當時伊有見到被告的豬隻在道路上行走,伊有閃過該豬隻,返家後沒多久就發生本件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及證人 林本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訊時所述在案發時確實有聽到豬隻的叫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6頁反面)均大致相符。而證人 潘復山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距離案發地點其餘的豬舍,距離都是在幾百公尺外,案發地點附近就只有被告的豬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益徵,本件車禍發生前時,被告所飼養之豬隻確在現場奔走;車禍發生時,曾出現豬隻之叫聲;車禍發生後,被告將豬隻趕回豬舍內等情,首可認定。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後,抵達現場之救護人員 許玉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黃泰森車禍是如何發生的,黃泰森回答係閃避豬隻而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 余建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案發現場救護時,黃泰森當時意識仍清醒,並且向伊說係因閃避豬隻而發生車禍,至於救護紀錄表中所載「意識不清不克簽名」,乃係到達醫院後將黃泰森交給醫護人員後,伊就開始填寫救護紀錄表其他欄位,等到填寫完畢要交給黃泰森簽名時,黃泰森已經意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證人 陳維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伊有與黃泰森交談,伊確定當時黃泰森的意識係清楚的,而黃泰森告訴伊係因為閃豬而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3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等前開證述,顯見黃泰森被送抵屏東診療服務處之前,尚有意識,此亦有現場救護紀錄表中載明「con'sclear」(即con-ciousclear意識清楚)可證。足見黃泰森車禍發生後,至被送抵醫院之前,應有意識,且可與他人對話,是黃泰森向救護人員表示「騎機車閃豬自摔」等語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無法說話之程度甚明。上揭證人與被告無任何情誼仇怨等利害關係,自無杜撰情節,自陷偽證風險之理。是參酌前揭證人所證上情,可知係豬隻行走於道路上,黃泰森為閃避豬隻,始急煞倒地受重傷等情屬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林仁厚事後雖翻異前供辯稱:伊所飼養之豬隻並未跑到馬路上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因其疏於注意才使飼養之豬隻跑出豬舍而造成車禍發生等語,且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有其女兒 林美絨 在場,此觀被告101年
9月1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之調查筆錄,亦有「林美絨」之簽名可證(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製作該份筆錄時,應係自由陳述,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然隨程序之進行而更異其詞,且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之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稱而言,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陳其情,尚未經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應與事實較為相近,故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不足採信。另細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是靠近中央車道線附近,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6頁),而刮地痕之起點即應為黃泰森所騎乘機車倒地之處,依證人林美蓮前開所證:本件車禍發生前,伊即見被告飼養之豬隻行走在路上,伊閃過該豬隻不久後就發生車禍了等語;及黃泰森在失去意識前所述,伊係為了閃避豬隻而發生車禍等語,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所飼養之豬隻的確在道路上行走,迫使用路人均需閃避該豬隻,是黃泰森因閃避被告飼養之豬隻而摔車一情,應認屬實情。衡情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倘被告飼養之豬隻若未行走於道路上,則黃泰森、證人林美蓮應無閃避豬隻之必要。另辯護人質疑救護紀錄表上所載「P`t主述自摔」而認黃泰森應係無故自摔云云,然現場救護人員即證人許玉靜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因為騎士說係閃豬摔倒,且當時亦無其他肇事者在現場,所以才寫自摔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依證人許玉靜所證,可知黃泰森係因閃避被告所飼養之豬隻而自摔,非如辯護人所言係無故自摔,辯護人所言容有誤會。另辯護人亦質疑若黃泰森有與被告所飼養之豬隻撞擊,豬隻應有嚴重受傷,然本案卻未見有豬隻受傷,是黃泰森應無撞擊被告飼養之豬隻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應係黃泰森欲閃避被告飼養之豬隻而導致車禍發生,已如前述,如此應無辯護人所質疑之豬隻傷勢,車禍現場既無受傷之豬隻,此益徵黃泰森係閃避豬隻而致車禍發生。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林聖堯所指之黃泰森與機車倒臥之位置,與警方所製作之車禍現場圖不同云云,惟查:證人林聖堯於本院審理時就黃泰森人車倒地位置所為之標示圖(見警卷第33頁),固與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車輛倒地位置有些許出入,然均係靠近被告之豬舍前,衡以本案發生時天色已近昏暗,應可認該些許出入僅屬枝節而為合理之範圍。再公訴意旨認黃泰森係撞擊被告所飼養之豬隻而發生本件車禍,固非無據,惟依本院前揭所認,黃泰森係因閃避被告所飼養之豬隻而發生本件車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誤會。
㈤、「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並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之動態,不得使其妨害交通之義務,是被告林仁厚既有飼養該豬隻之事實,自應承擔前述監控管理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疏忽而未將豬舍關閉,使該豬隻未受拘束而行走於道路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該豬隻之行為動態,乃採取完全放任之態度,亦無任何管理控制措施,則其對於所飼養之豬隻,並未盡前述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該豬隻既然在被告飼養中,且得受被告之管理掌控,自應認被告對於該豬隻,仍負有前述之注意義務存在,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放縱其飼養之豬隻四處遊蕩,妨害交通,自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
㈥、又黃泰森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林仁厚飼養之豬隻而自摔後,該機車即向右前方倒地滑行,刮地痕為6.3公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上開刮地痕長度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換算為肇事時之時速約28.3公里,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黃泰森騎乘機車未超過市區道路時速50公里之速限無誤。此外,其係因閃避被告所飼養之豬隻而自摔,已如前述,是黃泰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附此敘明。
㈦、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為:「一、飼主林仁厚,疏縱豬隻在道路奔走,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二、黃泰森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於路上行走豬隻,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高監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及該覆議會103年4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等附卷可參。然該委員會僅就筆錄、警繪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相關跡證比對研判,並未參考上揭證人之證詞而加以綜合判斷,故該委員會及覆議會所為鑑定意見之精確度及正確性,均較本院認定之綜合事實結果為粗略,是本院認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所述,黃泰森係撞擊被告飼養之豬隻而導致車禍發生,與事實不符,且此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㈧、綜上所陳,被告林仁厚上開辯解,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林仁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飼養豬隻工作約10餘年,飼養豬隻前曾從事務農工作,養豬之後就不再務農了,而這10餘年來就只有靠養豬勉強維持生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可知被告平日以養殖豬隻為業,販賣豬隻為其主要業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養殖業務之人無疑。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次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在於其未對飼養之豬隻善盡法規所定之看管控制注意義務,而疏縱其任意行走至屏東縣○○鄉○○村○○路○段之道路上,又被告飼養之豬隻身上並無任何反光物品,放任其於傍晚時分行走於光線不佳之道路上,極易造成往來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等客觀事實,認被告疏縱其飼養之豬隻夜間行走於村里道路,與黃泰森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該豬隻而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後枕部顱骨骨折,意識欠清、水腦症、癲癇、角膜炎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末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末查,黃泰森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治療以後,其腦部神經損傷,且因視神經無再生之能力,故外傷性失智症及視神經萎縮等病症完全復原機率不高,屬於難以治療之傷害,此亦有長庚醫院102年9月4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73715號函、102年11月2日(102)長庚高字第CA369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63頁),堪認黃泰森所受之傷害,乃對於人之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疑。
㈡、核被告林仁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然經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即無庸再行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本案發生時首至現場處理員警胡昆忠之錄音光碟譯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
153頁反面),足認被告在其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飼養豬隻為其業務,理應負擔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豬舍未關上而使豬隻在道路上行走,致被害人黃泰森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黃泰森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實有不該;復念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