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3號

原告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何宗翰 律師

被告 朱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號房屋(下稱7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賠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1,280元,及原告因7樓之1房屋漏水嚴重致精神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復據原告陳報7樓之1房屋漏水修繕費用為6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費用加計損害賠償金額為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3,280元(即161,280+62,000+200,000=423,2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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