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峰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延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峰業已坦承犯行,並協助偵查機關查緝犯罪,本案既已審結,且被告並非居無定所,顯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並未存在;又被告罹患糖尿病,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第6252號、第655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第
900號),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自103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認犯行,復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上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被告先前曾有住在網咖居無定所之情形,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顯無逃亡之虞乙節,業經本院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詳予審酌敘明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又被告雖自陳其罹患糖尿病,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乙情,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確認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被告目前反映有糖尿病、胃腸道疾病等問題,已安排看診按時服用藥物治療,並將持續觀察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10月8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足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已就被告所反映罹患之疾病安排醫師診治,是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健康狀況,既已受到妥善之醫療照顧,自難認被告所罹疾病現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