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璟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
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11日起即未
按期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
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之綜合約定書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劉璟佳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