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敬普 (原名 沈心堯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有延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為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依同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
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或不免責事由,及有無裁量免責事由,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於不免責裁定時,既已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之事由為調查並據以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嗣後依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依法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伊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伊雖於103年10月至10
4年5月間出國合計5次,惟係當時任職之公司即第三人冠豪遊樂場指派伊出國勘查機台,相關費用均由公司支付;又因冠豪遊樂場之業務性質具特殊性及隱蔽性,伊難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第三人即冠豪遊樂場之負責人 鄧王樹 雖於抗告程序中陳稱其與伊於103年10月13日、104年1月12日之出國目的係為賭博娛樂云云,惟伊5次出國並未均與鄧王樹同行,且與鄧王樹在冠豪遊樂場非同一派系, 鄧玉樹 之失勢亦與伊有關聯;鄧王樹身為賭博業者,自難以據實告知出國目的係為勘查機台,祇得佯稱為賭博娛樂,故伊出國之目的確實為冠豪遊樂場洽公,伊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未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爰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無有價值財產,顯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以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駁回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高院認定前開駁回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以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此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97號卷、104年度消債補字第284號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卷(下稱消債抗卷)、高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法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現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⒈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103年即自冠豪遊樂場離職,因聲請
人出差均是向時任會計 李嘉峻 請款,而冠豪遊樂場於103年倒閉,無從提出帳務資料。又伊受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自10
6年10月起至107年6月止,每月受有強制執行扣薪1/3,數額共新臺幣(下同)12萬0,983元,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因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繼續清償債務,亦不知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因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繼續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於103年10月至104年5月出國賭博娛樂,卻未用以還款,此種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又聲請人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5萬1,024元,卻未真實陳報其收入狀況,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因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繼續清償債務,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因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繼續清償債務,且相對人申請信用卡消費,於94年10月22日在TOKYOJEWELLERY&WATCHCO.LTD.,消費6萬9,132元,及於同年12月連續
2筆預借現金融資金額4萬元,超出其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消費行為。又聲請人現年40歲,尚有25年勞動能力,聲請人如有收入,應還款積欠債務達20%以上,再為聲請是否免責等語。
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略以:不同意免責。因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卻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繼續清償債務,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⒎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自106年10月起扣薪共6萬9,580元。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出國賭博,奢侈浪費成習,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⒏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因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繼續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後多次出國,卻未將款項用以還款,其已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其於清算後之出入境行為,亦與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應於聲請清算後節制消費之規定有違,並減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而債權人並未受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⒐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自積欠欠款後,從未聲請協議清償債務,債務亦全未受償,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未繼續清償債務,不應免責等語。
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因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繼續清償債務等語。⒒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聲請人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
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後,自105年3月15日至105年3月
18日出境1次,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頁)。聲請人主張於105年3月間前往沖繩旅遊之費用係由妹妹 沈莞儒 支付等語,並提出沈莞儒信用卡刷卡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信用卡帳單、飯店刷卡紀錄、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查詢畫面列印等件為證(見消債抗卷第42、54、55頁),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屬有據。是聲請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聲請人自己支出,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5月止,5次出國
均係為勘查機台,機票及旅費均由冠豪遊樂場支付云云,並提出出差(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惟系爭證明書並非冠豪遊樂場出具,僅由自稱為冠豪遊樂場會計出納之李嘉峻簽名,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李嘉峻為冠豪遊樂場員工,難認系爭證明書所記載聲請人因業務所需而於上開期間出國出差,且由冠豪遊樂場支付一切費用等情屬實;況鄧王樹於106年2月20日向本院陳報其於103年10月13日、104年1月12日與聲請人前往澳門、珠海,出國之目的係賭博娛樂等語在卷(見消債抗卷第88頁),顯見聲請人於103年10月13日、104年1月12日前往澳門、珠海,係以自己費用為賭博娛樂目的出國,應可認定。至聲請人雖主張鄧王樹為賭博業者,不敢向法院據實陳報出國真實目的係為勘查機台,故佯稱為賭博娛樂,其所述不實云云,惟鄧王樹如欲向法院隱瞞其等出國實際行程,大可編造其他說詞,且聲請人未證明其出國係因公出差為真,則鄧王樹所言,自屬可信。
⒉聲請人既有餘裕支付出國費用,且其中2次出國目的係賭博
娛樂,顯見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足認聲請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聲請人既有應陳報而未陳報之收入或財產,自應用於清償債務,或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供債權人分配,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堪認債權人已受有損害,聲請人應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依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0日製作之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記載,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高達469萬4,49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2頁反面),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足見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節並非輕微,本院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㈤至於相對人新光行銷公司、摩根資產公司雖於聲請人前受不
免責裁定後,復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聲請人 陳明 其薪資受強制執行共12萬0,983元,惟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是聲請人自仍須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後,本院始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仍具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本件免責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馮莉雅